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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2018年5月29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铭佳沐足”店内,通过编造从工地挖出黄金古董,以该黄金古董先抵押后赎回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利用假黄金从陈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已经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黄金等;

2.书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48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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