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以帮被害人谭某某减少环保罚款为由,要求谭某某转账给自己找相关领导办理业务,找领导进行打点、请客,同时趁谭某某有求于自己,找谭某某借钱,骗取被害人39600元后被其用于本人开销。
2.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小孩子上学为由,要求张某甲先后两次转账,骗取被害人15000元后被其用于本人开销。
3.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办理环评为由,要求李某某转账给自己找相关领导办理业务,找领导进行打点、请客,骗取被害人23500元后被其用于本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7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叶哲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88********。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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