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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中**号。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住玉州**路**号**栋**单元**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 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收到钟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元钱的毒资后,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钟某乙。

2、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元钱的毒资后,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黄某某。

3、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收到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元钱的毒资后,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韦某某。

4、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的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5、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让被告人吕某某帮忙购买8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吕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向“阿某某”购买了7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甲,从中赚取了100元来向“阿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楼**内容留韦某某、钟某乙、黄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民警在钟某甲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甲以及涉毒人员吕某某、韦某某、钟某乙、黄某某。民警当场从钟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1克,从钟某甲住处大厅的桌面上缴获一包外用白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0.94克,从钟某甲住处大厅的桌面上缴获一个烟盒,内含一粒用白色塑料膜封装的海洛因可疑物0.13克。经当场检测,被告人钟某甲以及涉毒人员吕某某、韦某某、钟某乙、黄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某甲、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吕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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