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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东东,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号,无业。盗窃罪2013年12月11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赣B*****的蓝色宝马车停放于南康区唐江镇唐江桥下处,后在车上容留练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某某吸食了冰毒。

2、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将自己的蓝色宝马车停放于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山门口苏访贤大道往信丰方向的辅道处,后在车上容留练某某、刘某某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2.证人练某某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冰毒,钟某某提供支付宝付款码收款1000元,后将一小包冰毒包装好放置于南康区市政广场边上购物中门口右边一个垃圾桶旁边,并将位置图片通过微信发给赖某某,后赖某某到场将毒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2.证人赖某某、余某某、钟某江、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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