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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园**栋**单元**房(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20年5月31日因容留吸毒、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借住在其朋友李某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的家中。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趁李某某不在家中居住,于当日下午通过微信、交友软件邀请被告人钟某某、江某某、罗某某及一男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吸食毒品。当日下午17时许,罗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江某某及一男子先后来到被告人袁某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的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冰毒”,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江某某、罗某某及一男子五人一起吸食“冰毒”,事后,被告人钟某某向其余四人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68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光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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