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处*栋*号,住贵州省**县皮关村。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皮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晚23时40分许,二人来到约定的六枝特区**镇**路口,钟某某将外层用卫生纸包裹、内层用白色塑料纸和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交给皮某某,皮某某将400元人民币交给钟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4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涉案毒品检票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聊天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搜查、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提取检材、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及拆封、辨认等同录。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贵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查扣的毒品已上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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