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6〕112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1988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3年1月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与刘某某联系后,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号东侧200米的马路边向其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钟某某处查获毒资5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3克。
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郭某某联系后,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人家对面的马路边向其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钟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9克;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克。
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齐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十字南侧排洪沟旁巷道内向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齐某某处查获毒品美沙酮1瓶,净重2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美沙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春刚
2016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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