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街道**村**号,住玉州区**开发区**路**号**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开发区**路**号**便利店门前,将一小袋同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涉毒人员廖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前往钟某某的住处搜查,在其住处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用于贩毒的小型电子秤及手机等物品。经称量,从廖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17克,在钟某某住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83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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