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87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200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十四中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谢某某。
2.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十四中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与谢某某交易换得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八粒及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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