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1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村**巷**号之18。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运输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小区,李某某(另案处理)让钟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20年7月29日,李某某让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冰毒,李某某驾驶其小汽车到龙岗区**小区接上钟某某,两人驾车去到汕尾市,李某某转款2400元给钟某某,钟某某以1500元从“阿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入2克冰毒后,钟某某回到车上将冰毒交给李某某,钟某某从中获利900元。2020年8月7日,李某某被抓获。随后,钟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小区被抓获。经鉴定,从李某某的小轿车(车牌:粤BA****)的车内擦拭子、副驾驶脚垫、中间排座脚垫处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收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交办函、移送案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9个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芸
检察官助理:张文雅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手机一部。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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