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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帮助他人从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杨某某通过曾某某的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20时许,杨某某按约定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赣E598J3的白色大众车前往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接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上车以后,杨某某在车上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75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随即,被告人钟某某将该笔钱款中的人民币600元微信转款给姚某某用做从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并约定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庄陶某某家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钟某某指使杨某某一行驾车前往陶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钟某某下车并按约定在陶某某家门口从姚某某处买到毒品海洛因约0.5克,被告人钟某某回到赣E598J3的白色大众车上后将购得的海洛因交付给了杨某某。

2、2020年11月22日12时许,曾某某用微信转款人民币65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将该笔钱款中的人民币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姚某某用于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钟某某按约定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庄陶某某家附近找姚某某拿毒品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共计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11月22日的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杨婷

2020年12月30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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