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2016年3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微信与朱某某联系,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后,将所贩卖的毒品放置于本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北路晏北人家小区86号楼二楼消防栓右下方,并将藏匿毒品的地点告知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放置在此处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3克。次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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