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彭一中附近,以320元的价格将净重0.15克白色晶状体可疑物和净重0.09克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钟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4****红色三轮摩托车驾驶位上提取毒资320元及作案直板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提取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麻古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状体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卡西酮、可卡因、MDMA成分,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1359430****)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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