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路**浴室旁一私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社区**组。被告人钟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一年,于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武进区前黄桥下名扬浴室旁的私房、新善北路鱼池边上路边,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谬某某,得款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武进区前黄桥下名扬浴室旁的私房105室,贩卖冰毒0.5克给谬某某,得款800元。
2.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武进区新善北路鱼池边上路边,贩卖冰毒0.5克给谬某某,得款800元。
3.2019年10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在本市武进区新善北路鱼池边上路边,贩卖冰毒0.5克给谬某某,得款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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