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找到闫某某帮其购得2200元的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闫某某、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龙陵县**镇**村岔路口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以192元人民币9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经侦查实验,净重0.864克。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龙陵县**镇**寨****厂门口以200元人民币8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经侦查实验,净重0.7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1.6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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