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04号
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17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街市菜市场门口将一包毒品(净重7.97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卖给举报人简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随后举报人简某某将其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交给民警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现已被抓获归案,认罪。涉案毒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均已依法扣押。
经对钟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正常,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卓勋
2020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2册,光盘4张。
3.涉案毒品、作案手机,现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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