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藤县**乡**村**号。201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罗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与刘某利(另处理)一起去到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66-7附近路段,在罗某某给了被告人钟某某500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将一小包用烟盒装着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了罗某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某某处缴获上述的毒品,被告人钟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归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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