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99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将一包毒品通过快递邮寄至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前林家园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化名)。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重量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陈某某(化名)。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映象**区**栋一小卖部门口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重量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练字本及档案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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