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2011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6日因吸毒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求购冰毒,并通过微信向钟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钟某某收取毒资后,以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身份不明)购买了约0.8克的冰毒,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约0.3克的冰毒通过京东快递邮寄至浦江县杨某某所提供的收货地址。案发后,涉案的约0.3克冰毒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5、鉴定意见:浦公司鉴(化)字(2020)154号检验报告,浙千麦中心(2020)毒鉴字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彦
检察官助理:严冰倩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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