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自己吸食并卖给吸毒人员巫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醴陵市城东市场内将一小包二乙酰吗啡以10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巫某某。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醴陵市金石小区27栋楼下将一小包二乙酰吗啡以l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醴陵市金石小区27栋楼下将一小包二乙酰吗啡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巫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仙凡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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