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因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镇**村篮球场附近,向袁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 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6. 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以上四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斌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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