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某某某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机务段小区一个朋友家出来,骑着电动车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环江车站给朋友送行,后骑电动车出环江汽车站门口时,听见有人喊:“阿平,阿平”,扭头发现是熟悉的老吸毒人员王某某,便靠边停车与其交流。王某某向某某某询问道:“有东西吗,我牙齿疼多,退一包五十的给我止痛。”(平时,吸毒人员都把毒品海洛因称作“三加一”、“东西”、“白粉”等)某某某心领神会,明白王某某的意思是要购买五十元的毒品海洛因,便回答说:“有”,王某某拿出一张面值一百的人民币要购买五十元的毒品海洛因,由于某某某没有零钱,便让王某某去换零钱,某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水果批发市场对面马路边等待,并从身上挎包一个粉色塑料盒里挑出一小包价值五十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在手里等待王某某。不久,王某某换好零钱回来就递给某某某五十元人民币(其中两张面额二十元,一张面额十元),某某某接过五十元钱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手里拿着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向环江车站出口方向步行离开现场,某某某准备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这时,一组民警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马路边将贩卖毒品的某某某抓获,并从某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挂包内一个粉色塑料盒里查获二十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1)及毒资伍拾元人民币(其中两张面额二十元,一张面额十元);另一组民警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路边将购买毒品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手里查获购买得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2)。
2019年9月25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某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挂包内一个粉色塑料盒里查获的二十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1)和从王某某手里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2)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搜查、辨认、指认、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某某某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贩卖毒品的数量(1.74克),建议对被告人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1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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