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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作案时系湖南省**矿业有限公司***煤矿安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住该区******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送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3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被湖南省**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任命为安全**,负责矿井的井下安全管理,下井带班,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培训等工作。2018年7月14日,钟某某带班下井,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在2346机尾巷作业面回收支架时,钟某某未安排安全员盯守,也未检查安全隐患,以致邓某某、杨某某在回收支架过程中,违章操作,没有加固巷道后方支护,没有站在安全地点使用手动葫芦回收支架,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导致顶板冒落时被打击压埋致死。该起顶板事故造成**煤矿直接经济损失225.4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11010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家属人民币986000元。经事故调查组、事故技术鉴定组认定:钟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到娄底市娄星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钟某某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严重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叶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387****。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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