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美团配送员,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苑**座**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和2025年**月**日。**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外壳、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
**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2027年**月**日。
**科技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智能手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
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品牌的手机壳,仍然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苑**座**室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标有“**”、“**”、“**”、“**”、“**”、“**”商标标识的手机壳398件。
经上述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扣押手机后壳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表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照片、销售记录等书证;
4.鉴定结论等书证;
5.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6.搜查现场及销售数据的电子光盘;
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晨
检察官助理:张骁骁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8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补充材料和证据一份
4.电子光盘四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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