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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0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钟某某租赁本市白云区**路**号**产业园**栋**房、**房,销售、储存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2020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钟某某,并缴获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1507件。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 “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7497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 “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86630元。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5.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钟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1507件,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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