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钟某某出于打鸟的目的,在崇义县城**金店内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后,在崇义县**乡**村**组其养猪场内利用电钻、电焊机等工具,将钢筋、树干和无缝钢管等材料非法改装成一支可以成功击发的鸟铳。之后,钟某某将该鸟铳一直存放于其养猪场内。2020年3月17日,崇义县公安局过埠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钟某某养猪场将该鸟铳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崇义县公安局过埠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鸟铳、电钻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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