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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8********,畲族,小学文化,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分别通过淘宝网、苍南县灵溪镇一五金店陆续购得射钉器、射钉弹、击针、定位销、银色钢管等部件,后在其位于福鼎市**镇**村**号家中,使用上述物品将射钉器改装成一把能够击发钢珠的自制枪支。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属于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击发空包弹发射钢珠,符合枪支认定标准。

2020年5月19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掌握被告人钟某某曾上网购买疑似枪支部件的情况下,电话通知钟某某并对其进行排查询问。被告人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主动交代上述购买枪支部件及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同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引导下至钟某某的家中现场查扣该射钉枪1把、射钉弹195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1把、射钉弹195枚;

2.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兰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供述;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20]1115号鉴定文书、福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

7.被告人钟某某现场演示枪支组装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绮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83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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