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四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9********,畲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霞浦县**乡**村**号,住霞浦县**街道**村**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5日缓刑考验期届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释放,同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至9月间,为修建一条由霞浦县**乡**村**村通往**村的便道,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林业部门相关审批,擅自联系机械设备开挖**村“**”山场,并负责结算、支付修路费用。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占用商品用材或竹林地面积共计15.32亩,林地原有植被及林地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
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霞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俞某甲、兰某某、钟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一般商品林地15.32亩用于修路,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林丹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路**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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