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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兴义市**园**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代某某、叶某某因借款给尹某某还款问题电话联系尹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多美味门口,因尹某某不能还款发生纠纷,钟某某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到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三街“98K酒吧”内协商债务问题时钟某某又对尹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后钟某某强行将尹某某带至永康隧道附近、长坡岭党校路口,钟某某对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尹某某头部等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月8日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369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于兴义市兴义市**园**栋**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4.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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