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务农,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于都县公安局盘古山派出所民警在辖区**镇**村**组钟某某家走访时发现其家中藏有土铳,便询问钟某某,钟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在其家中三楼找到三支土铳(两支完好,一支击发部件缺失)、黑火药0.86千克、铁砂2.36千克;四楼找到一支气枪和76颗铅弹。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现场扣押。经查,上述三支土铳、黑火药0.86千克、铁砂2.36千克系钟某某父亲遗留,钟某某于2012年持有至今。气枪及铅弹为其2016年在路边购买。
经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把完好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气枪因充气嘴漏气,导致气瓶无法储存气体,无法进行射击试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钟*元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规定情形,构成自首和一般立功。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