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1********,畲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祖传获得一把土铳。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钟某某曾使用该土铳上山打猎,之后一直存放于其位于遂昌县**乡**村**号的家中。在禁枪政策实施后,被告人钟某某并未将该土铳上交,后于2020年6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所持有的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2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把枪支(土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刘梦莹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二册为侦查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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