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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江干流实行全面禁渔的情况下,通过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拖泥浩长江水域捕捞野生鱼类,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有74条鲫鱼、16条黄辣丁、10条沙鳅鱼、14条河鲳、2条泥鳅、河虾若干,共净重2.1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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