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道**社区**组,住址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镇**村附近珠溪河水域使用电击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电瓶1个、升压器1台、电极杆2根以及渔获物165尾共计重2745.58克。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重庆市荣昌区濑溪河支流珠溪河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关于鱼品种的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道**社区**组(联系电话:1522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九十五页、光盘十一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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