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健砣”),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从自家步行前往溆浦县卢峰镇溆水河“大江坪”段游泳。途中,被告人钟某某找到其之前捡拾并隐藏于路边草丛的渔网(三层刺网),准备下河捕鱼。被告人钟某某放网下水后,又帮助正在河里捕鱼的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放网。当晚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各自收网准备上岸回家时,被巡逻的执法人员发现。周某某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扣押两副渔网和渔获物14尾鱼类114克(其中被告人钟某某渔网捕获8尾,周某某渔网捕获6尾)。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方法为禁渔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三层刺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贻利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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