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道**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曾献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需要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龙海市**镇**村**号租用的仓库内,雇请曾某甲、郭某某将假冒的伪劣卷烟隐藏于饲料添加剂桶内。2018年9月11日9时许,龙海市公安局和龙海市烟草局联合执法时在该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的中华牌、芙蓉王牌等7个品种的卷烟170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498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4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的卷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甲、郭某某、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人民币4981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坚毅
代理检察员:吴静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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