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钟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高某某(已起诉)、欧阳某某(已起诉)、古某某(已判刑)四人商议合伙开采稀土,钟某某占30%股份,负责联系山场,高某某占25%股份,负责稀土矿点的生产技术,欧阳某某占20%股,负责管理帐目,古某某占25%股份,负责协调与管理部门的关系,由钟某某联系好位于塘村乡的山场后,钟某某、高某某、欧阳某某、古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安远县**乡**组**组租用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占用山场面积40多亩,至案发时止,矿点已被注入硫酸铵液非法生产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钟某某等人在安远县**乡**组**组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