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59号
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东方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完毕重报,并于同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钟某某雇佣铲车一辆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河道进行非法采砂作业,并雇佣三辆拖拉机将所采河砂运送至三家镇管养站附近的空地,该块空地是钟某某向钟某甲、郑某某承包的,用于堆放其开采的河砂。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测算,该囤砂点堆放的河砂(成品砂,松方)资源量为2142.7立方米。2018年12月10日,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42.7立方米矿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方市水务局关于查获非法采砂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情况说明一份;
2.证人郑某某、钟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钟某乙、卢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
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照片;
6.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砂214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21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和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庄二华
检察官助理:洪 纬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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