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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涉嫌诈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钟某甲开始到“恒旺布业”公司务工,负责与客户联系。2020年01月08日,公司因退货须退人民币6087元货款给客户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提供一个收款二维码给被害人钟某丙,谎称是客户钟某乙发来的收款二维码,骗取被害人钟某丙的信任后,以扫码支付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钟某丙人民币6087元。

202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接到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截图;2、证人汤某某、钟某乙、钟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晓纯

检察官助理:杨晋旋

(院印)

2020年5月23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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