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00000008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6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3日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家住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村的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因烟叶扩产,造成收购后烟叶还有剩余,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贵州省仁怀市苍龙办事处**村**组村民彭某某帮助销售剩余烟叶,并雇佣被告人钟某甲运输烟叶。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CF65**红色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烟叶5110公斤,在途径水城县都格检查站时,被水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查,刘某某、钟某甲均未办理烟草运输许可。经贵州省水城县烟草专卖局对该批查获烟叶鉴定,该批查获的5110公斤烟叶价值25707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谅解申请书,水城县烟草局移送证据材料、发票、借条、车辆挂靠协议书、刘某某提供材料、呈请委托变卖/销毁扣押烟叶报告书、委托书;证人证言:段某甲、付某某、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甲、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情况说明、价值计算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销售烟叶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运输许可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钟某甲非法运输烟叶;被告人钟某甲无烟草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烟叶仍帮助他人运输烟叶,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非法经营数额为257073.8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烟叶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销售烟叶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钟某甲帮助刘某某运输,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判处钟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执行,联系电话:1888747****;被告人钟某甲被取保候审,由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联系电话:1821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大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钥匙一把、烟叶5110千克。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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