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等兴业县某某镇的村民,以某某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开采玉林市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库旁的稀土资源会污染环境为由,非法聚众到玉林市某某广场以撑横幅、喊口号方式进行闹访。在闹访过程中,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等人采取暴力行为阻碍玉林市公安局民警正常执法,并对执勤的民警进行推打,致使民警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庞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及同案人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及玉林市政府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红虹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戴某某、滕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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