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高铁项目测量临时占用土地现场,被告人钟某甲与正协助项目工作人员量地的被害人万某丙就项目建设用地的测量发生争执,钟某甲用手将万某丙推到路基下,万某丙上来后,钟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万某丙额头,万某丙受伤倒地,钟某甲遂准备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现场后,见丈夫万某丙受伤,于是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向钟某甲额头,钟某甲用左手手臂格挡,致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万某丙的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钟某甲的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钟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钟某甲赔偿了万某丙人民币19000元,取得了万某丙的谅解,王某某取得了钟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钟某甲病历资料、万某丙病历资料、王某某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钟某乙、常某某、万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20]087号鉴定书、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20]088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万某丙受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丁奇
助理检察员:杨贱娣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钟某甲联系方式1810845****;王某某联系方式1354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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