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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郑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47********,畲族,高中文化,住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现任龙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现任龙泉市**镇**村党支部委员、村监会主任,住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任龙泉市**镇**村党支部书记,住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龙泉市**镇**村农户被征地情况,分两批下拨共计203个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名额。其中,193个名额先后分配给**村的被征地农民,剩余10个名额。

2015年8月,被告人钟某甲(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时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甲(时任**村党支部委员、村监会主任)、吴某甲(时任**村党支部委员)以及马某某、徐某甲、郑某乙、季某某、郑某丁等**村村两委成员和村会计郑某丙共10人,开会决定将剩余的10个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名额以每个名额作价10800元,平均分配给参会的10人负责处理,处理款共108000元上交村集体,由吴某甲统一保管,用于村集体支付项目部征地款。之后,钟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徐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将各自的处理款共计64800元交至吴某甲处保管,马某某将10800元处理款上交至**村出纳王某某处,郑某甲、季某某、郑某丙三人均未上交各自的处理款。

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村村两委成员和会计共10人召开年终会议,商议干部补贴发放等相关事宜。有人在会上提议将上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名额处理款108000元作为村干部补贴进行发放,已上交的予以发还,未上交的则无需上交,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10名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之后,吴某甲将64800元以补贴形式分发给已交款的村干部(钟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徐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马某某的10800元则由出纳退还给马某某,未交款的郑某甲、季某某、郑某丙则无需再上交,作为其分得的补贴。

综上,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合伙非法占有集体财产108000元,其中四被告人各自分得10800元。

2018年**村村民举报后,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9人已将各自分得的10800元退还至**村集体账户,马某某将分得的10800元交至**村第九生产队队长王某丙处。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名额核定清单、2014年至2016年村干部基本报酬申报表、2014年至2016年村监会主任基本报酬申报表、上委[2013]31号、上委[2014]3号、上委[2017]26号文件、银行账目明细、收据、记账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丙、马某某、郑某丁、郑某乙、徐某甲、郑某戊、郑某卯、郑某申、季某乙、李某某、徐某乙、钟某乙、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吴某乙、季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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