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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0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武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月17日因嫖娼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2月4日被解回再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武平县**乡**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2月4日被解回再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解回再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钟某乙、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对方提供微信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中收到的钱款提现后转交给他人,二人根据收钱数额按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其间,被告人钟某甲联系被告人钟某乙及钟某丙(已判决)等人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后被告人钟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并要求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钟某丙联系练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被告人陈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并要求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以上人员均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好处,所收钱款均由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转交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涉案12起,涉案金额计23945余元;被告人钟某乙、陈某某涉案12起,涉案金额计22947元被告人卢某某涉案7起,涉案金额计11968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计8983元。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被害人郭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199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

2.2018年7月,被害人张某乙草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994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3.2018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99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4.2018年7月,被害人刘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99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5.2018年7月,被害人杨某甲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98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6.2018年7月,被害人徐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1996元,其中998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998元扫码支付给练某某。

7.2018年7月,被害人赵某甲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199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8.2018年7月,被害人施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99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

9.2018年7月,被害人杨某乙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199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

10.2018年7月,被害人蒲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99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

11.2018年7月,被害人赵某乙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995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

12.2018年7月,被害人季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994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单截图、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提取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结伙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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