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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甲、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武冈赌博输了钱,认为是被害人王某丙与他人“出老千”所致,遂怀恨在心。4月1日13时许,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王某丙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西村卫生室门口,欲解决此前因赌博产生的债务问题。当王某甲与王某丙口角之时,钟某甲和钟某乙持木棍赶到现场并对王某丙实施殴打,王某甲见状也参与进来,三被告人与王某丙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钟某乙被钟某丙劝走,钟某甲的木棍被群众抢走,随后,钟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起、王某甲从车上拿出甩棍对王某丙头部实施殴打,导致王某丙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4日和9月7日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吸毒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钟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甲、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组织者,被告人钟某甲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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