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钟某丙、吕某某(均另案处理)承包了****屠宰场,钟某丙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厂(以下简称“**屠宰场”),经营范围系生猪定点屠宰、肉及肉制品加工销售,股东为钟某丙、吕某某等人。**屠宰场定点屠宰负责****镇、****镇辖区内的猪肉供应,其股东为控制两镇的猪肉市场供应,由钟某丙负责陆续招聘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及钟某丁、钟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执法队”,并在****执法大队为钟某乙及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办理了生猪屠宰管理的协管员证。2014年至2016年7月间,钟某丙等股东明知协管员无执法资格,无视协管范围,以“执法”为名,自行或安排协管员到****镇、****镇的猪肉销售市场巡查,以非经**屠宰场定点屠宰的猪肉不得销售并应收缴没收为由,强迫****镇和****镇的屠夫从**屠宰场进购猪肉。钟某丙、袁某甲、钟某丁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分工较为明确,其中钟某甲、钟某乙负责到市场非法收缴非经黄龙屠宰场定点屠宰的猪肉。在借名“执法过程中”逐渐形成以钟某丙为首要分子,吕某某、袁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钟某甲、钟某乙及钟某己、钟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殴打、威胁、滋扰屠夫及毁坏猪肉等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社会秩序。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强行进入屠夫钟某辛家中非法收缴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钟某辛将二人拦下,钟某甲随即向钟某丙汇报。钟某丙到现场后,与钟某辛发生争吵,随后钟某甲用摩托车头盔击打钟某辛头部,钟某乙也用拳头殴打钟某辛,后钟某辛被打倒在地,头部出血,钟某辛妻子劝架时也被二人打伤。钟某丙随后通知吕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钟某辛家中善后,由吕某某开车送钟某辛到大余县人民医院检查,袁某甲、袁某乙与钟某辛亲属调解,赔偿了钟某辛的检查费。2019年9月8日,钟某甲、钟某乙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钟某辛的谅解。
2、2014年5月左右,钟某甲、钟某丁在**镇**村非法收缴了钟某辛2斤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3、2014年下半年,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在**镇**村**坑附近非法收缴肖某某肉摊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肖某某叫人帮忙阻止,钟某甲、钟某乙等人没有抢到猪肉便离开了。
被告人钟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乙于同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钟某甲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钟某乙非法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壬、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辛、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及同案犯钟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伙同钟某丙等人为达到强买强卖猪肉的目的,以殴打、威胁等方式非法收缴他人猪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钟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宝泉
朱庆荣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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