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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敲诈勒索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6********,汉族,文盲,务农,住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因犯滥伐林木罪(犯罪时间2018年9月),于2019年4月4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钟某丙(以下简称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和被害人均系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村民,被告人钟某乙系**村委**村小组村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分别任各自所在村小组组长。

2016年11月,新余市财政扶贫项目分宜县**乡**村(多种养殖)改造道路工程经公开招投标,被害人等人借牌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工程造价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为从中获利,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钟某甲出面找被害人转包该工程。被拒绝后,被告人钟某甲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还威胁说“不给钱修路的时候会遇到麻烦”,被告人钟某乙对此知情并表示可以。在2016年12月21日该工程验收日,见被害人还未给钱,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为胁迫被害人给钱又进行商量,被告人钟某乙扬言“再不拿钱,就拿锄头挖开路,不让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不久,被告人钟某甲再次向被害人索取钱款,并用被告人钟某乙“不拿钱就挖路不让通过”的话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在进行验收前拿人民币1万元到被告人钟某甲的养猪场付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之后,被告人钟某甲留下其中的7000元,剩余的3000元由被告人钟某乙分得。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经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到案,被告人钟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已分别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招标公告、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单、收条、领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钟某丁、林某某、黄某乙及钟某戊、钟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取被害人钟某丙钱财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商量、共同实施、分赃数额相同,所起作用相当,无需划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钟某甲在2019年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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