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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盗窃罪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5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号,现无固定住所。20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日被上诉后被宜春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钟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住址地:袁州区**街**公寓***室。201*年8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年*月**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乙或伙同被告人钟某甲,或独自一人在宜春市**区城区、湖南省**市**区采取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分述如下:

2020年7月20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乙至**区***游泳馆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谢某某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赣C*****)锁车门,后进入车内盗得1条硬中华香烟和一块手表(未能作价)。经鉴定,被盗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8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乙伙同钟某甲、易某某(另案处理)至湖南省**市**区**商业广场星巴克咖啡附近,由钟某甲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钟某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湘A*****)锁车,钟某乙望风,易某某进入车内盗窃现金14000元。所得现金除去三人日常开支后各分得4000元。

2020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钟某乙伙同钟某甲至袁州区***路润达旁*****饭店附近,发现被害人雷某某正在停车,由钟某乙利用解码器干扰雷某某锁车门,并负责望风,由钟某甲进入车内实施盗窃9700元现金,后两人逃离现场,事后钟某甲分得4900元,钟某乙分得4800元。

2020年10月10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乙至袁州区天虹广场,在**大酒店门口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大众迈腾小车(苏A*****)锁车,后钟某乙进入车内盗得一部黑色OPPO(Reno3 8G+128G、5G)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手机购买凭证、二被告人高铁乘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钟某乙涉案金额达27408元,钟某甲涉案金额达23700元,数额较大,该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坦白,依法应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202124

                                      (院印)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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