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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3********,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0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0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9年4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6月17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9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唐某甲与**公司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2.0%。因其无法在约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伙同钟某丁(另案处理)以因帮钟某戊及**公司追债为由,将唐某甲从恭城镇**的**店强行押上唐某甲的皮卡小车,开车行驶至**乡**村公路测速度点附近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将唐某甲带至**乡**村附近水泥村道旁,再次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并要求唐某甲打电话找人借钱还款,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唐某甲送回恭城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蒋某某、钟某戊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身体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仕忠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现羁押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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