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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彭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彭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彭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彭市**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钟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钟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三案合并审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以其女儿钟某戊乘坐渡船被船主钟某己收费为由,在本市彭市镇前河村渡口码头与被害人钟某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某甲与相继赶赴现场的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等人一同对被害人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张钟某、周钟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己鼻面部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辛、钟某庚、周钟某、张钟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壬、钟某癸、钟某A、刘钟某、钟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己、钟某辛、钟某庚、张钟某、周钟某的陈述;4. 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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