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住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住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住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住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由钟某甲负责操作转款,钟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提供其本人账户并至银行提取现金,共同为他人大额取款并按照每取款10000元收取50元的标准收取高额“手续费”。2020年5月8日,被害人谢某丙登陆名为“汇丰外汇金融”的手机程序后遭遇网络诈骗,谢某丙将107600元分两次转入自称是客服的人员提供的账号后无法提现,其中转入温某某账户的50000元被冻结止付,转入马某某账户的57600元经钟某甲操作流入钟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账户后被三人从银行提现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23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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